(2015)泽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国、徐素兰、朱菊红、刘智勇、刘梦洁诉被告施恩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刘成国,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6********,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组**号。原告徐素兰,女,汉族,1956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6********,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组**号。原告朱菊红,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9********,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组**号。原告刘智勇,男,汉族,2009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9********,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组**号。原告刘梦洁,女,汉族,2002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2********,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组**号。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恩福,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5********,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岔河村一组7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国、徐素兰、朱菊红、刘智勇、刘梦洁诉被告施恩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国、朱菊红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施恩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国、徐素兰、朱菊红、刘智勇、刘梦洁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施恩福驾驶苏HVT3**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刘仁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仁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仁志与被告施恩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是死者刘仁志的亲属。被告保险公司是苏HVT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施恩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恩福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施恩福是无证驾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刘仁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县岔河镇淮宝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家桥南侧左转弯时,与沿洪泽县岔河镇淮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施恩福驾驶的苏HVT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仁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仁志与被告施恩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施恩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HVT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刘仁志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岔河镇西城居委会一组45号,其去世时年满34周岁;原告刘成国、徐素兰是死者刘仁志的父母,原告朱菊红是其配偶,原告刘智勇、刘梦洁是其子女。原告主张刘仁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恩福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洪泽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刘仁志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施恩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施恩福驾驶的苏HVT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施恩福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刘仁志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刘仁志去世时年满3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20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110000元的限额;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国、徐素兰、朱菊红、刘智勇、刘梦洁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