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茂生与熊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宁茂生,经商。被告熊进贵,经商。原告宁茂生诉被告熊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宁茂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熊进贵所有的一辆轿车进行了查封。原告宁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茂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熊进贵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就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法院支持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熊进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进贵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宁茂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8%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出具相应借据。第一笔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熊进贵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进贵向原告宁茂生借款40万元,有被告熊进贵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7日发生的第一笔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8日发生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对于第一笔3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8%,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3年12月28日,故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10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进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茂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熊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