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太平诉 吴志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平,吴志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郭太平,男,汉族。被告吴志红,男,汉族。原告郭太平与被告吴志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平诉称,原告和外地民工4人于2014年5月到缅甸帮老板郝淑琴种植香蕉基地500亩,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随后,被告找到郝淑琴协商购买这块香蕉基地,郝淑琴同意将香蕉基地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时管理人员4人继续为被告管理香蕉基地,对前期4人管理香蕉基地人员一年的工资和香蕉基地的转让费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又继续从2015年5月5日帮被告管理香蕉基地到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亲笔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帮被告管理香蕉基地还有两个月的工资8300没有写过欠条,并约定按期付款。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好从老家贷款来支付外地民工3人的劳务费。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这笔款,但无济于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20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太平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孙如成证实,其去帮原告管理香蕉地,只拿到一部分工钱,后来又换了一个老板(被告),他给不得工钱,所以其就出来了。其是2014年去的,做了一年多,因为路太烂,被告的香蕉没有办法拉出来,香蕉烂掉,所以拖欠其的工钱。3、证人范宝强证实,2014年6月25日其跟郭涛志(系原告之子)签了一年的合同到2015年6月25日,老板跟老板之间买卖香蕉地其不清楚,在香蕉地香蕉出现烂、红掉,都与我们无关;还有因为雨季路烂,香蕉就没有办法拉出来;现其的工钱还没有拿到。4、证人范昆证实,其只帮被告打工,被告的香蕉坏掉,是因为路烂,没有办法拉出来,被告的损失与工人无关。被告吴志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他人于2014年5月到缅甸帮郝淑琴管理香蕉基地500亩,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随后,被告找到郝淑琴协商购买这块香蕉基地,郝淑琴同意将香蕉基地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时原告等人继续为被告管理香蕉基地,对原告等人管理香蕉基地一年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亲笔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同时原告认为其帮被告管理香蕉基地两个月的工资8300元,被告未写欠条也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为据,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志红支付给原告郭太平劳务费200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吴志红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云凤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