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磊、牛晓微与景和及杨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磊,牛晓微,杨淑清,景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晓微,女,汉族,1972年2年2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和,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原告:杨淑清,女,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王磊、牛晓微因与被申请人景和及一审原告杨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磊、牛晓微申请再审称: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之一牛晓微对房屋出卖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王磊不具有家事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而二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为由,判决王磊、牛晓微败诉是错误的。此案在发展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即68万元留房,不然不会时隔四年多,景和、杨树清又于2013年10月给付王磊1万元,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一、二审已经多次言明,此房68万元可以卖给对方。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王磊此时就已经向景和夫妻交付了约定的房屋。而本案诉讼发生在2014年3月,虽然牛晓微本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在王磊及牛晓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将其家庭重要财产交付给景和夫妻居住多年,牛晓微称对此房已出卖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景和已经向牛晓微账户转账168280元,牛晓微作为账户所有人主张对此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牛晓微以不知情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效力,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价款,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36.5万元。虽然景和于签订合同四年之后又付款1万元,但景和给付该1万元是在履行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原房款,而不是给付约定房款之外的款项,故而该行为不能作为景和、杨树清同意以68万元购买房屋的重新约定,王磊、牛晓微提出同意以68万元卖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王磊、牛晓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磊、牛晓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