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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15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东。委托代理人:陈余锋(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雨龙。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30375.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已歇业,并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设备、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基依丝丹服装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嵊州市昕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7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