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董某,女,住齐河县。被告徐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昌,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考虑有孩子了,不管怎样也想维持家庭完整,在此期间,多次因外出打工拿不回家钱来维持家庭生计争吵,但都是因为双方老人劝说而继续维持家庭完整。现因男方徐某甲在外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欠账贷款,现不知具体数字的情况下外逃,我一个女人,没有任何能力承担带来的压力,徐某甲又不承担责任。我现在自己的生活维持都很困难,所以说只有申请离婚来维持我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欠费伟的35000元、该我父亲的贷款35000元由被告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董某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儿子徐某乙2005年11月14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在被告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庭审中主张,是指欠我姨费伟35000元,有证据,但没有带来。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原告虽诉称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