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xx与张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张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常xx,女,生于1990年1月2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歌,男,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一般授权。被告张xx,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常xx诉被告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居生活,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双方向原告的父亲常xx借款6000.00元、向原告的姨娘祁xx借款13000.00元用于开摩托车修理店。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好,被告不务正业、痴迷于上网打游戏,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2014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居。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子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2、摩托车修理店价值15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500.00元;3、共同债务19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辩称,一、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张xx,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此协议处理,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张xx满十八周岁;二、摩托车修理店现欠货款19000.00元,各自负担一半;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四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子女张xx的基本情况;3、收条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在彝良县角奎镇租房经营化妆品店;4、申请证人常xx出庭作证:常xx证实,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张xx开摩托车修理店时给自己借了60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知道是否属实,证据4不是事实;原告常xx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自愿离婚,无债权、债务,子女由张xx抚养,平时外面的人都叫我张xx,所以协议上是张xx;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我与原告在彝良县塘房街开了摩托车修理店;7、摩托车进货单复印件三十页(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摩托车修理店还欠进货款19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常xx认为证据5是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签订,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8、询问陈xx笔录原件一份,内容为常xx与陈xx在彝良县角奎镇角奎街租房合伙经营“饰美妆”化妆品店,房屋是常xx租的,常xx每月收入约为4000.00元至5000.00元。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内容为经营者陈xx在彝良县角奎镇角奎街经营美发服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2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子女张xx的基本情况,证据6能证明以常开壮名字办理摩托车配件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零售,由被告在彝良县角奎镇塘房街经营摩托车配件零售;证据4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债务不明确,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不属于自愿离婚,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销货单未注明客户名称,不能确定是谁进货,也不能证明该货款未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9,原、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8、9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8、9能证明常xx和陈xx在彝良县角奎镇角奎街合伙经营“饰美妆”化妆品店。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摩托车修理店价值15000.00元,有共同债务欠常xx摩托车购车款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常xx与被告张xx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张xx。原告常开壮2013年7月1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零售,由被告张xx在彝良县角奎镇塘房街经营摩托车配件零售。双方认可摩托车修理店价值15000.00元,无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常xx摩托车购车款600.00元。原告常xx与陈xx在彝良县角奎镇角奎街合伙经营“饰美妆”化妆品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张xx系女孩,现年龄较小,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张xx由原告常xx抚养为宜,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张xx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附加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由被告张xx每月支付张xx子女抚养费400.00元,直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价值15000.00元,对原告请求该摩托车修理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欠常xx600.00元购车款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3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债务19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19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女张xx由原告常xx抚养,被告张xx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张xx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抚养费;二、原、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归被告张xx所有,由被告张xx补偿原告常xx75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被告欠常xx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常xx、被告xx各自偿还300.00元;四、驳回原告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