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尹桂林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林,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尹桂林,女,1963年11月24���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涟水县城淮浦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周宏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学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尹桂林要求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事业编制身份办理职工退休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张玉明要求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事业编制身份办理职工退休一案系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学仁、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8年3月进入事业单位涟水县市政公司工作,1992年转为全民工,2005年3月被涟水县绿化队聘用为干部,任职助理工程师,属正式事业编制人员。1998年12月涟水县绿化队从原市政公司分离,为正股级单位,人员以县编办定编人数为准,工资由财政全额拨付。2002年2月涟水县绿化队并入县园林管理处,2005年又从园林管理处划出,明确为独立事业单位。2005年7月被告对涟水县市政公司和涟水县绿化队进行“事改企”改制,成立淮安市常青绿化养护公司,要求原告放弃事业性质身份,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长期以来该问题悬而未决,以致现在原告到了退休年龄都无法按照事业性质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事业编制身份性质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要求被告���事业编制身份性质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即要求被告在江苏省企业退休职工审批表上签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郑加梅《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2、1989年1月13日涟水县城乡建设局的工人介绍信;3、更改工龄审批表;4、尹桂林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6、集体工介绍信存根;7、计划外工人工资评定表;8、工人介绍信;9、工资待遇审批表;10、混岗管理审批表;11、混岗管理申请书;12、工资变动审批表3份;13、干部聘用合同;14、机关事业人员工资两年晋升一档审批表6份;15、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报告一份;16、涟水县住建局2015年6月18日《关于尹桂林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业编制身份性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对原告诉求既无法定义务,又无法定职责,被告非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原告也不是被告职工,被告无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原告尹桂林等人因事业单位改制,曾于2008年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现已生效,原告属重复起诉;4、原涟水县绿化队“事改企”事实发生在2005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中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生效裁定,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辩称的原告属重复起诉的举证目的;原告所举证据1无本案无关,证据2-14只能证明原告在涟水县绿化队改制前的工作履历及身份情况;证据15、16只能证明原告就办理退休情况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被告回复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桂林原是原涟水县绿化队职工。2003年9月1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并发布涟政发(2003)135号《涟水县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2004年3月、8月又发布《补充意见》。2005年7月1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市政公司、绿化队整体转制为企业。2005年8月县政府又作出(2005)23号文件,对原涟水县建设局报告的市政公司、绿化队改制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原涟水县建设局��制方案确定的“改制形式”为:将市政公司和绿化队合并,合并后组建涟水县市政绿化养护总公司,单位性质由事业转为企业,职工身份同时由事业转为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原市政公司和绿化队按有关规定注销,原债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额承继。同月,原涟水县住建局按照方案宣布对市政公司、绿化队“事改企”。原告尹桂林等56人不服,以涟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08年11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县政府对绿化队“事改企”违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申请按档案办理退休。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其反映的问题给予《回复意见》,告知其改制后单位及人员已不属于事业性质,无法按事业性质办理退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职之诉,与2008年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如果被告具有该职责且原告的退休手续没有办理,就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与原告是否知道改制内容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其不具有办理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证其或有关部门已向被告提供过江苏省企业退休职工审批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表上签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亦无事实根据,且被告对原告2013年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已经作了回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