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编造其在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上班、在广东有关系、可办理不通过正规考试即直接包过的小车驾驶证的理由,取得在武平县岩前镇经营“林锦记乡村石锅鱼”小吃店的钟某甲的信任,先后骗取钟某甲转交的周某某、钟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5人办理小车驾驶证报名费各3000元,共计15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取得武平县岩前镇龙井村曾某丁的信任,从而骗取曾某丁转交的谢某代办小车驾驶证的报名费3000元人民币。同月,被告人又编造其在十方派出所上班、可以购买该所低价出售被扣押摩托车的理由,骗取曾某丁转交的刘某某购买摩托车款1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邓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个人银行贷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9500元,用于挥霍和偿还银行贷款,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林某某、钟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甲、曾某丁、周某某、钟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谢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诈骗,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依法返还被害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钟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谢某各3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