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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雅舒、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雅舒,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锡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雅舒,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周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张雅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锡芳,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禾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8日,邓志华因融资需要委托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华安公司、张雅舒将出票人为建德市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华安公司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进行背书转让,约定背书后立即返还票据金额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汇票或者票据转让款返还,造成原告垫付给邓志华200万元损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雅舒未作答辩。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也并非承兑汇票的当事人,被告仅是出借帐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瑞禾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甬鄞商初字4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周红财出具的借条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张雅舒、刘锡芳、刘英贞、朱继峰)(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张雅舒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3.银行回单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邓志华转账融资的事实。被告华安公司、张雅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雅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华安公司进行票据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张雅舒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200万元早于出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三张汇票、借条、刘锡芳、刘英贞、朱继峰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邓志华通过原告进行融资的事实,张雅舒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其他三位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银行的交易凭证和回单,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并委托建德市法院对邓志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邓志华陈述其未委托原告进行融资不属实,被告华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邓志华委托原告进行融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邓志华关于融资的事实与其他被调查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邓志华因资金所需,向建德市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提出借款,双方商定由飞扬公司出面,向杭州银行建德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票前,邓志华找到中介人原告瑞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锡芳,刘锡芳委托被告张雅舒找票据贴现下家进行汇票背书转让。被告张雅舒托人与被告华安公司联系,商定由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收款人,同时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将买卖合同传真给飞扬公司,以便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所需。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31日,原告瑞禾公司将200万元分两次先行通过银行转账给邓志华,但邓志华未向原告瑞禾公司出具凭据。后邓志华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入飞扬公司在杭州银行建德支行的账户,并以其开发的部分房产抵押,作为飞扬公司开具汇票的担保。2012年2月8日,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为飞扬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5785632、25785633、25785634,总金额为200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飞扬公司将上述三张汇票交给邓志华,邓志华将汇票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锡芳,刘锡芳将汇票再交给被告张雅舒派来取票的周红财,周红财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17日前归还汇票款项。被告张雅舒持票到被告华安公司处,被告华安公司根据被告张雅舒要求在汇票背书栏内盖章。后被告张雅舒将上述三张汇票出卖给他人,取得190万元(先由被告华安公司背书给宁波市江东区婧恒凯宸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给被告翔泽公司、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华捷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但并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雅舒索要未果。事后,邓志华向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归还了上述汇票款项。另查明,建德市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登记注销。飞扬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首先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因案外人在规定期间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建德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杭建民催字第13、14、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飞扬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安公司立即返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6日,被告华安公司以张雅舒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该局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飞扬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中骐公司(原飞扬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再审后认为:被告华安公司虽记载为案涉汇票的收款人,但事实上其行为为出借账户的行为,其并未取得相应款项,故一、二审对中骐公司基于融资法律关系要求华安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骐公司提出因华安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对中骐公司造成侵害,华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中骐公司的诉请并非基于上述事由而提出,故该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中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邓志华因融资需要借款,原告先行予以垫付,邓志华在取得涉案的三张汇票后交付给原告,以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再委托被告张雅舒按照票面金额进行背书转让,但被告张雅舒未按照约定进行背书转让,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雅舒支付转让所得的款项190万元,并赔偿差额损失10万元。被告张雅舒未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17日前返还汇票款项2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雅舒支付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华安公司仅系出借账户,故原告根据委托关系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雅舒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杭州瑞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23250元,由被告张雅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