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金祥与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祥,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赵 金 祥 与 华 亭 县 安 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赵金祥。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金祥诉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明来我砖厂订购红砖218250块,价款74205元,后被告支付砖款20000元,下欠价款54205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对所欠砖款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54205元;赔偿讨债利息17909.92元;赔偿讨债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华亭县安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70元,退还原告赵金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