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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与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何华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与被告宋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毓秀苑的房产,贷款期限30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67321.72元,利息120692.94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字(邢台)行(开元)支行(2007)年(04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7321.72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宋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与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毓秀苑房屋。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30年。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授权,原告将27万元转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8.28元,已付利息16567.83元抵顶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753.89元。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青于2007年8月份指使所属员工26人签订虚假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和虚假的担保人资料及虚假的首付款收据,从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开元支行按揭贷款26笔,贷款余额783.1万元,截止2008年12月尚欠763.7万元无法归还。根据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系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属上述26人中其中一人,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首付款手续均是虚假的,系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并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名义上是被告购房贷款,但目的是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系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明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仍向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虽被告未参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由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且亦未实际占有贷款所购房屋,但帮助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原告按揭贷款,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贷款,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据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未受到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欺诈或胁迫,故被告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不超过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10%的赔偿责任即借款2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国庆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人民币2507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删除被告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为265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宋国庆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