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辩护人旷XX,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上列二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二人分工合作,从2014年9月开始学习诈骗方法,购买拦截木马病毒软件,做好钓鱼网站链接,以“10086号码”发伪基站短信骗人点击短信中的链接激活木马程序,以骗取他人的身份和银行卡信息,然后利用木马拦截他人的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的短信内容,根据拦到的短信中的验证码,直接在网上购买充值卡和游戏点卡然后以打折的方式再卖出获利。自2014年9月至12月被抓获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刘某、黎某、雷某、李某甲、邹某、陈某、李某乙等人,共计诈骗人民币74324.23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4部,涉案手机6部,涉案银行卡7张;2.书证:开户信息、取款记录、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甲辨认的其电脑记事本上的被害人的信息资料,被害人包括刘某、黎某、雷某、李某甲、邹某、陈某,被害人被诈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3.被害人刘某、黎某、雷某、李某甲、邹某、陈某、李某乙的陈述:陈述了被诈骗金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二人对实施诈骗的方式、方法均予以了供认,供述中均供认其二人共同实施诈骗获利4万多元,二人进行平分。并且廖某乙对其电脑中提取的被害人信息,以及其使用的银行卡信息进行了指认;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廖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廖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本案符合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2、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数名被害人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廖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廖某甲上诉意见一致。廖某乙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均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本案中,廖某甲、廖某乙通过木马病毒植入链接,最终目的为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使用,符合上述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廖某甲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电脑上记事本、银行卡消费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