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邓某甲,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稷山县。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红仙、被告董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情孤僻,独断专行,将原告的工资卡管住,且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动不动就大吵大骂,2008年被告背着原告将怀上的胎儿打掉,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2010年原告托人从网上为侄女购药,言明由原告父亲付款,但被告不依不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回到娘家,之后其家人到居住的小区大吵大闹,2013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二室,虽然居住一个屋,但分居二室,互不理采,冷战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被告停止为原告做饭,原告只得在街上小吃摊吃点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富强苑小区购置北院11单元3楼东门单元楼一套,当时购房款12.1万元,原告父亲首付50000元。还有原告的工资卡长期由被告拿着,被告的卡上有10万余元存款。现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富强苑小区北院11单元3楼东门单元楼一套价值约20万元,依法判属;四、被告建行卡、工行卡、农村信用社卡上的约10万余元存款依法分割;五、买房时原告父亲首付的50000元,请依法判归原告父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双方互发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1、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是同意离婚的2、原告的父亲为双方买房给付5万元;三、稷山建设银行的被告董某某的储蓄卡交易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卡上存款93886.7元,大部分支取。被告对原告以上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我们互发的手机短信内容属实(被告董某某也看了手机原版),1、我们闹点矛盾也是夫妻间的正常矛盾,我们感情好着哩2、我是承认过被告父亲买房时给付50000元,但到底有无给付不清楚;二、原告所提交的建行交易记录属实,但我将款一部分用于我和孩子生活花费,另一部分归还了债务,没有归还的证据。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双方于2006年在稷山县富强苑小区购买北院11单元三楼东门单元楼一套,原告父亲给付50000元房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董某某的稷山建行卡上存款93886.7元,董某某一个月之内大部分支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一屋内分居二室,沟通较少,双方的矛盾经双方的亲属、双方的同事等多次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个女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逐步改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