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璐与陆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陆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王璐,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良,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璐与被告陆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的委托代理人曹政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被告陆建良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万元,但未能按约归还。请求法院判令陆建良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陆建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璐借款2万元,王璐给付陆建良现金2万元,陆建良向王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璐现金人民币2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5月份。但陆建良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璐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陆建良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王璐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王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陆建良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陆建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王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陆建良负担,此款原告王璐已预交,陆建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王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