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卞剑与陈友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剑,陈友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卞剑,居民。被告:陈友发,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未到庭)、徐妙定,该公司职员。原告卞剑与被告陈友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剑,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剑诉称:一、涉案事实1、事故经过。2013年4月3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苏J×××××号货车在事发地点与被告陈友龙驾驶的苏M×××××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原告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案件得以处理,二次手术费用在该案中作出鉴定,但原告未主张。现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2、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友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中,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向原告赔偿完毕。商业险部分在该案中向原告赔偿71032.25元。(二)事故损失1、医疗费10373.4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3、护理费:11天*2人*120元=26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证据:出院记录。5、误工费:106元*120天。证据:(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6、营养费:9元*60天。证据:出院记录。(三)被告已赔款项。事故后被告陈友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27053.44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本案所有损失已经贵院(2014)东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和处理。本次原告主张的项目属于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其诉请求。被告陈友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苏J×××××号货车在事发地点与被告陈友龙驾驶的苏M×××××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原告与被告陈友发各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本院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三期间作出鉴定,同时对取内固定、二次手费用作出预估。但鉴定后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未提出主张,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判决中,对项费用未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在二次手术实际进行后主张该损失,不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应依法支持。2、误工、护理和营养费。本院在(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期限,二次手术费,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一并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在该案中之所以对二次手术费用未处理,是因为原告在鉴定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当时原告同时主张,则可以依法参照鉴定意见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另行计算三期费用,对此,本案审理中向司法技术咨询部门进行了咨询,其咨询意见亦为该鉴定中已包含了二次手术的三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已在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损失时处理完毕,只能在商业险中按责予以赔偿,并基于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免赔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剑4758.05元(卞剑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便仓分行卡号:62×××75);二、被告陈友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剑528.67元(卞剑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便仓分行卡号:62×××75)二、驳回原告卞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卞剑负担238元,被告陈友发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