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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盛安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盛安文,周庆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87号。法定代表人:徐家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盛安文。被执行人:周庆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盛安文、周庆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确定被告盛安文、周庆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借款本金5665.64元、利息4998.38元、违约金16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6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55%标准计算)。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仿宋盛安文、周庆仃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