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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平建丰租赁站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建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魏严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建丰租赁站。经营负责人吕其斌,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明集镇大耿村**号。上诉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上诉人的地址是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该地属于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仅约定不执行合同有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没有明确约定系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属于约定无效条款。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邹平建丰租赁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平建丰租赁站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不执行合同有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该案管辖的依据。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邹平建丰租赁站依据以上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