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付超与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超,金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7号原告付超,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金超,男,汉族。原告付超诉被告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被告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超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50分许,原告乘坐一辆捷达车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二纬路。原告一边下车一边接听电话时,因不小心将自己的手机掉在路边,正当原告弯腰捡手机时,被告金超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过来,此时原告已没有时间再捡拾手机,遂立即后退躲避车辆。然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轮正好将原告的苹果牌手机(型号为iphone4s)碾压损坏。原告让被告将车辆后倒,才把已经受损的手机拿出来。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虽未认定是谁的责任,但是认定了是被告的车辆将手机压坏的事实。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手机)损失1,8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没有碾压到原告的手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我所驾驶车辆的前方有一辆捷达车(我们同向行驶),事发路段的道路比较窄,两侧还停有其他车辆。这时,前方捷达车在没有打双闪和右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停车,原告和一名小女孩从捷达车右后车门下车,在捷达车向前行驶并且原告向右侧离开后,我正常驾车行驶。这时原告转身对我说让我停车,我将车停了以后,原告从我车前地上拿起一部手机,说屏幕被压碎了,并让我赔偿。我当时立即下车并查看了手机,屏幕确实碎了。我的车辆没有压到原告手机,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但是警察说本次事件中我没有责任,我不可能预测到手机能在我车的前方出现,警方也没有认定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手机的真实价钱是否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付超乘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二纬路“天利浴池”旁,在下车过程中,因其一边下车一边接听手机,不慎将手机滑落到地上。此时,被告金超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此处,原告认为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到其手机并致损坏,遂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制作“报警情况登记表”,其中“简要报警(案情)情况”一栏中记载“上述时间(2015年6月13日)接110指令,在和平区南十二纬路天利浴池旁,手机被压,到达现场了解,是付超不小心手机掉到地上,后面开过来的辽A×××××车将手机压坏,告诉双方到法院解决。”现原告以其手机被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就其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相关情况进行了解,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6月13日,我所接报警(110指令)称,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二纬路‘天利浴池’旁,付超的手机被车辆碾压。我所民警高松、邢志国随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付超称,其不小心将自己手机掉到地上,被后面金超驾驶的车辆(辽A×××××号)碾压损害。我所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付超反映的情况,均系其口述,我所民警据此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上述情况,特此说明。【备注】本案事发现场,因无监控设备,无法还原现场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付超以其手机掉落到地上后被被告金超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对于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手机确系被被告所驾车辆碾压致损。现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购买手机的发票,仅能够对其曾经报警及其购买手机时所支付的价款这一事实进行佐证,并不能对其手机受损系由被告驾车碾压所致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所述意见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于庭后补充的照片亦无法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申请对其受损手机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一节,因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无法成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经济负担,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