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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2日先后两次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珊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秦某甲与任某(另案处理,下同)开设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辰公司”),秦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左右,秦某甲伙同任某帮助白某、朱某、谢某某、童某某、杨某、李某某、田某、陈某某、熊某甲、封某、徐某某等11人在哈尔滨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汽车贷款信用卡。后秦某甲、任某虚构汽车交易并收取费用,为上述11人在添辰公司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刷卡套现,金额达262.3万元,秦某甲将上述套现金额中的240余万元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转移给持卡人,二人牟利20余万元。2014年7月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秦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秦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秦某甲系从犯;3、秦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秦某甲开设添辰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左右,秦某甲伙同任某帮助白某、朱某、谢某某、童某某、杨某、李某某、田某、陈某某、熊某甲、封某、徐某某等11人在哈尔滨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办理汽车贷款信用卡。后秦某甲、任某虚构汽车交易并收取费用,为上述11人在添辰公司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刷卡套现,金额达262.3万元,其中,为白某刷卡套现18.3万元、为朱某刷卡套现23万元、为谢某某刷卡套现25.8万元、为童某某刷卡套现23万元、为杨某刷卡套现35.7万元、为李某某刷卡套现19.2万元、为田某刷卡套现30万元、为陈某某刷卡套现14万元、为熊某甲刷卡套现25.8万元、为封某刷卡套现34.5万元、为徐某某刷卡套现13万元。秦某甲将上述套现金额中的240余万元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转移给持卡人,剩余20万元以手续费及代收银行利息为名由秦某甲与任某共同牟利占有。2014年7月3日,民警传唤秦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照片,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订购单、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秦某乙、蒲某、白某、谢某某、朱某、童某某、杨某、李某某、田某、万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熊某乙的证言,检举信一封,被告人秦某甲及同案关系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检举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秦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秦某甲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秦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建议,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秦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益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