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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孙强、中国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3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孙强,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原告杨秀荣诉被告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2014年6月17日12时47分许,被告孙强驾驶蒙H·B83**小型轿车,在多伦县淖尔镇龙凤苑小区4号楼西侧车库前(居民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徒步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杨秀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荣无责任。被告孙强驾驶的蒙H·B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但时至今日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没有在其投保车辆的投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孙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投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各项损害赔偿的费用共计:88601.47元,明细如下:医疗费:25926.47元、护理费110.00元/天×288天=3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区内)×20天=800.00元、营养费40元/天(区内)×288天=11520.00��、残疾赔偿金2835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0%=1417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判令孙强对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强辩称,我当时垫付了10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1.医药费,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提供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3.营养费,原告要求支付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帐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扣除。5.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6.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7.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求法院依法核减。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47分许,被告孙强驾驶蒙H·B83**小型轿车,在多伦县淖尔镇龙凤苑小区4号楼西侧车库前(居民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徒步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杨秀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荣无责任。被告孙强驾驶的蒙H·B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荣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至锡盟医院治疗。多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颧弓及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脑震荡;2、右髌骨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上消化道出血,6、肝血管瘤,7、双侧腔梗。2015年4月2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秀荣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垫付10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多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多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强所���驶的蒙H·B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25926.47元,经本院核对予以支持24584.89元(包括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鉴定费用)。2、护理费(288天×110.00元/天)即316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其劳动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由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出院以后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为(20天×110.00元/天)即2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20天×40.00元区内),经本院核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88天×40.00元/天区内)即115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由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出示支持其出院以后的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20天×40.00元/天)即800.00元。5、残疾赔偿金14175.00元,(28350.00元×10%×5年),对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经本院核对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经本院核对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5559.89元。被告孙强所驾驶的蒙H·B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要赔偿给原告杨秀荣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7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8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为原告支付108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4759.89元。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被告孙强其所垫付的费用10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减半收取386.00元,由原告杨秀荣负担189.0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