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在品与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品,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高永凤,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平,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张在品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在品要求被上诉人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在品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全部撤销越秀区法院民事判决(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依法纠错;2、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法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即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04元,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经济补偿金4340元,违法用工报复殴打上诉人造成工资损失6万元,支付克扣工资25%补偿金额4717元,同时补交2012年7月至2013年的社会养老金;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招聘入职,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国家南方电网从化换流站砼工组中连续工作200天。上诉人入职填写的是被上诉人的招工名册,也代替被上诉人在混凝土单据上收货签名。2014年8月8日从化公安局调解书中明确注明“刘某”、“邱某”是被上诉人员工的管理人员,越秀法院(2013)2608号案件的笔录档案中也承认刘某结算发给上诉人工资,应代表的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的内容、从化市劳动局和监察大队实地调解情况、6月经广东省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8月从化公安局调解书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违法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克扣工资,应当支付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3、本案本是简单的劳动官司,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越秀法院应当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断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程序,上诉人并未得到过被上诉人违法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总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确定性质和适用实体法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诉称有新证据可以证实所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再次诉讼,新证据应当通过再审诉讼程序证明及确认新的事实,本案对此予以审查与认定有违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另寻司法途径解决。本院对原审法院事实的分析认定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