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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秀春与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张学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春,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张学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退休职工,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系王秀春的叔叔,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同心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新,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一汽一热力动能公司天然气大罐班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王秀春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同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向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德乡政府)提出申请,采取职工集资方式,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开发建设面积约4500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栋,并于同年5月6日获得双德乡政府批准。1993年12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朝阳区土地局批准同意同心村委会利用旧宅地(乡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社员住宅楼,并颁发用地许可证(朝土93031字),住宅楼建成后归属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同心材料厂)管理。张学新自1993年起借用该楼中的429-1栋1门1楼1中门诉争房屋居住。1998年2月25日,张学新为购买诉争房屋向同心材料厂交付房款45000元,同心材料厂为张学新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同心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双德乡政府为张学新颁发了第225号产权证,张学新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王秀春于1997年12月24日取得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春市房地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5725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张学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长春市房地局为王秀春颁发该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长汽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长春市房地局于1997年12月24日为王秀春颁发长房权字第57253**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王秀春和长春市房地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该两份行政判决均已生效。后王秀春仍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行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王秀春的申诉予以驳回。(2012)长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学新缴纳房款购买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学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长春市房地局为王秀春办理长房权字第57253**号房屋产权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一)根据张学新提供的身份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款收据及缴纳采暖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其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4年颁布的通告是在当时特殊情况下颁布的,长春市房地局应遵照执行,但王秀春在庭审中对房屋来源、集资建房情况、交款凭证、房款数额等均不清楚,在申请办理产权证时亦没有提供房屋来源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应予撤销。”另查明,王秀春诉张学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绿园区振兴路18号,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7253**号,栋号4-104/3-31-101,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的房屋归王秀春所有,后张学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长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1)长汽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秀春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学新的其他上诉请求。(2012)长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王秀春诉请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王秀春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王秀春予以确权的基础为王秀春持有的长房权字5725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长春市房地局1997年12月24日为王秀春颁发的长房权字57253**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即王秀春已经失去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基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关于房屋来源,王秀春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购得,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父亲王某某赠与给王秀春,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其是同心材料厂职工,向同心村畜牧场缴纳了房款,按照每平方米400元,总价28452元购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从王秀春二审举证的收据来看,收款单位为同心村畜牧场,收据上仅标明收大楼房款,并未标明面积、房屋坐落位置、具体单元层号,王秀春主张的单价每平方米400元亦和同心村委会提出申请时记载的每平方米600元不符。王秀春举证的同心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仅能说明王秀春曾经工作的情况和同心材料厂和同心村畜牧场的性质和由该两家公司收取房款的情况,亦不能证明王秀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王秀春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王秀春要求对诉争房屋确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驳回。”2014年6月18日,王秀春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同心材料厂与被告张学新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秀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财产所有权,判决被告张学新将房屋返还给王秀春。同心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从来没有卖房给张学新,429-1栋确系我单位当年为同心村所建的集资建房,当年已经出售完毕。按国家法律规定已经办理了产权手续,对王秀春是429-1栋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无异议。1.我单位从未向张学新出售过诉争房屋,也从未侵犯过原告的利益;2.张学新所持购买房屋的收据并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管理规定,并非我单位出具,张学新的行为属于恶意诈骗;3.因我单位从未作出与张学新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的起诉严重侵犯我单位的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张学新辩称:1.王秀春与同心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同父同母兄妹关系,王建东所做的任何陈述根据证据规则均不能作为证据独立使用;2.王建东在张学新购房的1998年并非是同心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诉争房屋是否卖给张学新,王建东不可能知情,也不具有知情权;3.本案系王秀春与同心材料厂双方合谋夺取张学新依法购买的房屋,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同心村委会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开发建设住宅楼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住宅楼建成后归属同心材料厂管理。张学新向同心材料厂缴纳房款购买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有张学新提供的交款收据、产权证、一汽职工申请单位承担采暖费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同心材料厂称其单位从未向张学新出售过诉争房屋,张学新持有的加盖同心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系会计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张学新持有的产权证是虚假的,因同心材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亦无法否定张学新所持有的交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举证的武某某的产权证也是1995年以后由双德乡政府颁发,与其举证的网上截图所要证明的问题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张学新持有的产权证是虚假的,故对同心材料厂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私自买卖原告的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应依法就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长春市房地局1997年12月24日为王秀春颁发长房权字57253**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王秀春主张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审理中,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原告在民事起诉书及第二次庭审中均称其是以同心村畜牧场职工身份购买,在第一次庭审中却称其是以同心材料厂职工身份,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向同心村畜牧场缴纳28452元购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从原告举证的由绿园区同心村委会出具的其中一份证明和一份情况说明来看,在相同时间段所载明的原告曾经工作的单位并不一致。从原告举证的收据来看,收款单位为同心村畜牧场,收据上仅标明收大楼房款,且其主张的单价与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同心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记载的每平方米600元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从原告举证的关于王秀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政府通告、绿园区同心村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更无法证明二被告构成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主张被告张学新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房屋财产所有权的主张,只能作为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而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请,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秀春负担。宣判后,王秀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将房屋借用给张学新使用至今的事实在曾经的民事和行政审判程序中是已查清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同心村村民及村办企业的职工购买福利分房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虽然该房屋产权证因办理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客观事实;其次,张学新持有的双德乡颁发的产权证是虚假的,上诉人到双德乡调取产权档案,双德乡政府工作人员表示根本没有档案,并且也不知道这个产权证的存在,为查清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官到双德乡政府也没有调到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只字不提,明显偏袒张学新;第三,同心材料厂出售他人房屋证据确凿,其与张学新有恶意串通,该买卖行为无效,张学新虽然持有同心材料厂才会计李某某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但其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并且张学新在原诉讼中已经承认其一直借用房屋,一审法院仅根据其提供的“白条”及采暖费收据就认定其购买房屋有效,证据不充分;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且为证明张学新的产权证及售房行为违法多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不积极行使职权,对已经核实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又只字不提,程序严重违法;3.上级法院已经要求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行政判决及行政驳回通知书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仍然运用该行政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心材料厂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张学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张学新自述购买案涉房屋的经过是:我是一汽房产处煤气站的职工。1993年下半年,因居住困难,单位无法解决住房问题,我就通过我们单位的刘某甲站长找到同心村的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又通过杨某某找到同心材料厂的厂长王某某(王秀春的父亲),经过协商,借用案涉房屋居住至1997年。1997年末,我又找到刘某甲帮忙,让其再通过杨某某找王某某协商购买该房屋。于是刘某甲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又找到王某某,经过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1998年2月25日,我与刘某甲和我们单位的副站长刘某乙及司机范某一起来到同心材料厂交购房款,我将45000元购房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交给同心材料厂的会计李某某,由李某某为我开具了45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同心材料厂的公章。1998年6月,王某某又给了我一本由双德乡政府加盖公章的该房屋产权证。之后我就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在2003年左右,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先后死亡,而刘某甲也患上了脑血栓疾病不能正常表达意志。后来王秀春就将我告上了法庭。我就相信法院的生效判决。2.二审中王秀春以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双德乡政府为张学新颁发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经查,王秀春起诉双德乡政府的该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长汽开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秀春不服上诉,该案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是经同心村委会向双德乡政府申报的建设项目,但实质上属于同心材料厂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同心材料厂有权对外出售该房屋,故同心村委会与张学新之间于1998年2月25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王秀春虽然曾经于1997年12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长春市房地局为王秀春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王秀春虽然主张其是以购买方式取得的该房屋,并提供了同心村畜牧场出具的28452元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仅标明“收大楼房款”,未注明房屋具体面积、位置及单元号码,无法证明该收据是收取的案涉房屋价款,并且王秀春在2011年首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曾自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即同心材料厂厂长王某某赠与的,相互矛盾,尤其王秀春在2011年之前的长达14年时间里不但从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屋,而且默认其父亲王某某将该房屋出借给张学新使用,并且在王某某代表同心材料厂于1998年2月2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学新后,王秀春亦未向张学新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王某某死亡,完全有悖常理,故王秀春以案涉房屋系其所购买取得、其是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确认同心材料厂与张学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秀春虽然还主张同心材料厂会计李某某为张学新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李某某个人所为,但因李某某为张学新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同心材料厂的公章,而王秀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收款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故王秀春以此主张同心材料厂与张学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春要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系同心材料厂出售给张学新的,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与双德乡政府是否给张学新颁发房屋产权证并无关联,故王秀春以其已起诉双德乡政府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王秀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5.00元,由上诉人王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