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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1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龙林、杨方秀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龙林,杨方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463-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被执行人龙林。被执行人杨方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龙林、杨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龙林、杨方秀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息103086.26元及利息、罚息。因龙林、杨方秀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胡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