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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与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徐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18号6-7。。法定代表人蒋琴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定代表人徐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传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诗传。被告余有龙。原告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诉被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泰力公司和徐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诗传、余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玛公司诉称,被告泰力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陆续支付原告140万元,后一直未能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6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的是事实,尚欠款200万元。二,目前泰力公司比较困难,是因另一家公司的破产和法人的自杀引起的一系列连锁反应,但是欠款我们会尽量还上,希望原告金玛公司理解。三,作为泰力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担保人感到很遗憾,会尽一切努力尽快还上此笔欠款。被告徐传军辩称,同泰力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诗传未作答辩。被告余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泰力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向原告金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借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在厂房拆迁时,必须一次性付清。若发生纠纷,由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还款时,此款打入蒋琴红个人卡上)。借款人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章.出借人蒋琴红金玛机电.担保人徐传军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琴红陈述,被告在2012年借了200万元,2013年借了200万元,合计借了400万元,是徐传军、余有龙、刘诗传过来借的,说是泰力公司生产要扩张,口头约定月息1分。支付到2015年3月份,后没有支付利息,我就去问,他们说没有钱,让我少掉一部分,把本金全部还给我。我问他们怎么让,他们说加起来大概支付140万元的利息,就当做是本金归还,我当时考虑是业务关系,他们有困难,我也帮助,就答应了将之前的利息当做本金归还的,还剩下260万元,但是徐传军又说260万元也没有能力归还。我说既然让了140万元,钱什么时候可以给我,徐传军说等厂房拆迁的时候一次性给我。后徐传军说260万元先付给我150万元,但是他又说没钱,后徐传军的老婆约我们吃饭谈这个事,当时说四被告借的钱,答应要还150万元,但还是说没钱,她说140万元利息先放一边,260万元重新打一张欠条给我,徐传军的老婆说如果四被告不还,她来担保还钱。第二天她不在,徐传军说他老婆签字和他签字一个性质,然后他就替他老婆签字的。被告泰力公司和徐传军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是写260万元,我们已经归还了60万元,还欠借款200万元。徐传军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被告刘诗传、余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玛公司与被告泰力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泰力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尚欠原告金玛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金玛公司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泰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徐传军、刘诗传、余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金玛机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