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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耿永利与耿学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9号原告耿永利(又名耿建党),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长征,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学禹,男,1947年9月9日出生。原告耿永利诉被告耿学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耿学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伙购买拖拉机,共需要投资3万元每人承担15000元,当时原告称没有钱无法投资,被告称其儿子有钱,只要原告给被告的儿子打张欠条即可,随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给被告的儿子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的儿子并未给付原告现金,时隔几天被告到外地购回一辆二手拖拉机,款由被告的儿子直接汇去;回来后,原告又单独出资3500元购买犁桩一套也安装在该拖拉机上,但被告却于不久后未告知原告私自将该拖拉机和原告的犁桩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立即去找被告,被告称原告向被告的儿子所借的15000元由被告来归还,并由被告退还原告3500元犁款,但迟迟未履行;2014年11月5日被告的儿子起诉要求原告归还15000元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伙购买拖拉机的入股款15000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的农用犁一套或折合现金3500元,共计1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二手拖拉机一辆,因购车原告未实际出资故由原告向被告之子耿言兵出具15000元借条,该车购车价格为28800元,被告另外支付2000元运费,该车购回后因该车质量不好,原告称仅值15000元,后被告和二手车中介赵某某(又名国富)一起找过原告协商,最后将该车以15000元卖给赵某某,原告的犁卖到沁阳范村得款3500元;虽然卖车款被告应当分给原告一半,犁款3500元也应退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欠被告之子耿言兵15000元未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拖拉机及该车价款为29000元,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该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的录音并要求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合伙购买的拖拉机由中介赵某某出售得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虽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购车时并未见过原告,也并未告知原告价款为15000元,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证言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购买二手拖拉机一辆,因购车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之子耿言兵出具15000元借条,后耿言兵将1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车,购车时原告未到场;该车购回后,被告称购车款为28800元,原告称购车款为28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其另支出运费2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后该车经营时间不长,因质量问题,被告通过中介赵某某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未向原告分配;被告同时将原告个人购买的农用犁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卖犁款未给付原告;被告之子耿言兵于2014年11月5日凭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言兵胜诉。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原、被告合伙投资共约30000元,且原告出资额为15000元,故二人散伙时原告应分得卖车款15000元的50%即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将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农用犁卖掉得款3500元,该款也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犁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虽称卖车款并非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耿学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永利11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耿永利承担92.5元,由被告耿学禹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