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凯,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彦春,男。委托代理人刘凤勤,男。被告刘永强,男。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彦春、刘凤勤及被告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公交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管理费2662元。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将每月2662元的管理费调整为每月3662元(含车辆事故处理费),合同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后,延续履行至今。延续期间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管理费,2013年6月26日后,被告以环线车上线影响收入为由,每月只交纳1000元管理费。运营至今,原告多次催缴费用,但被告拒交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给付原告管理费61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强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经失效。车辆经营后期,由于线路周边大面积动迁,导致票款收入下降,由原来的每天400元左右降低到每天200元左右,2013年5月15日环城上线对运营影响很大,作为车主多次找原告要求降低管理费用,无结果。后来又多次找到信访办。2013年6月左右,信访办与原告沟通后,让被告等车主回到原告处解决。原告分公司的姜彦春经理负责接待,经与领导商议后通知降低管理费用,要求每年缴纳1000元管理费用,被告按照1000元缴纳管理费用至2015年6月。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开会的方式向被告等车主催缴欠款,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已经同意降低至1000元管理费,又向催缴管理费的行为不合理,如果拖欠管理费用,原告应该早催缴,或者扣车。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黑G052**号16线客车租赁给被告,车辆运营线路为河滨至干校途经两西,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赁费15万元,合同终止时租赁费不予返还,原告收回车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计2662元。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将管理费调整至3662元。租赁期限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回车辆,被告继续租赁车辆运营,并按每月3662元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6月24日。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0元。2013年始,16线路周边居民进行动迁,环城上线运营。2013年6月,被告等16线车主以运营效益不好为由到市信访局信访,要求降低管理费,市信访局将其安置到原告处解决。原告以口头方式向被告等16线车主告知先交纳1000元,继续经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告知书的方式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管理费用,被告认为双方间的管理费用已达成新的标准为1000元,未在告知书上签字,并以不拖欠管理费为由拒绝交纳。另查明,环线于2013年5月开始运营,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停止运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书、账户交易明细、会议记录、告知书、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鸡公交字2014年40号)文件,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管理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可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车辆收回,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车辆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环线上线,与被告运营的16线发生线路部分重合,加之运营线路周边进行拆迁,致使乘客减少、收益锐减,被告无法实现通过收取乘客票款赚取收益的目的,车辆租赁合同之基础发生变更,应当认定为发生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上述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系政府政策所致,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且在合同签订时均无法预见,若继续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在双方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衡平双方利益变更合同内容。原告告知被告交纳1000元管理费,继续经营,应当认定为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当情势变更的事由消失后,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恢复原有合同效力,继续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综上,双方间的车辆管理费用变更应当以环线运营的起停时间为依据,即自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同意交纳1000元管理费用之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应按照10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用;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照3662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用17303元,即3662元/月乘以6个半月减去已交纳的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用6122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73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即665.50元,原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0元,被告刘永强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