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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秀竹与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竹,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竹,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新(李秀竹之夫),196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秀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竹之委托代理人刘福新、方成龙,被上诉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李秀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荣商城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BR租赁字第K20-0180号《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承租该公司管理的四层A-176、A-177号商铺。2008年12月31日,我与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荣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出租合同主体变更为百荣投资公司。我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但2012年春节后,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开始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干扰甚至迫使商户停止经营。2012年5月,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要求强行违法解除合同,让我立即停止营业,并于2012年6月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到我承租的铺位门上。我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仍于2012年6月6日晚组织相关人员打砸抢了我承租的铺位。我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解除通知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但百荣投资公司仍拒绝与我继续履行合同,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决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赔偿2012年6月7日至2025年8月17日期间的商铺租赁经营权损失600万元。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辩称:我们与李秀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我们已经赔偿了李秀竹相关的经济损失,其再行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秀竹要求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赔偿其“租赁经营权损失”的诉请。首先,李秀竹该项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所谓“租赁经营权损失”与李秀竹先前诉讼中主张过的“租金溢价损失”、“净利润损失”等存在竞合,且李秀竹并未指出三者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法院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了百荣投资公司应付李秀竹的赔偿金额,故李秀竹现再次就同一违约行为提出无本质区别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李秀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秀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商铺租赁经营权系独立的物权,与先前诉讼中的“租金溢价损失”、“净利润损失”诉讼请求不同,可通过拍卖、转让、抵押等方式获得利益,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百荣投资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判令百荣投资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给李秀竹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中李秀竹提出的“商铺经营权损失”与其先前诉讼中主张过的“租金溢价损失”、“净利润损失”均是基于其因丧失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利而要求的赔偿,且李秀竹对涉案商铺的自营或转让行为不能并存,故其上述几项诉讼请求本质上存在竞合,利益救济方式上具有同一性。在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其涉案商铺相应损失的前提下,李秀竹在本案中就百荣投资公司的同一违约事实再次要求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秀竹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