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霸州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某烟花生产有限公司非法购进烟花爆竹,储存在文安县新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分���销售给文安县某烟花爆竹专卖店、文安县王某丁烟花爆竹销售部、文安县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等。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途中被文安县公安局查获烟花爆竹170箱,后将储存在文安县新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未销售的烟花爆竹580箱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烟花爆竹价值1407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霸州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某烟花生产有限公司非法购进烟花爆竹,储存在文安县��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分别销售给文安县某烟花爆竹专卖店、文安县王某丁烟花爆竹销售部、文安县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等。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途中被文安县公安局查获烟花爆竹170箱,并将储存在文安县新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未销售烟花爆竹580箱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750箱烟花爆竹价值140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霸州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某烟花生产有限公司购进烟花爆竹,存放在文安县新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后销售给了文安县某烟花爆竹专卖店、文安县王某丁烟花爆竹销售部、文安县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部分烟花爆竹。2013年2月5日,其让王某丙和李某甲给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送货时,被文安县公安局查获。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王某甲让其和李良生给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送烟花爆竹时被文安县公安局查获。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高某(霸州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王某甲从该公司购买了部分烟花爆竹。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夏某、李某乙合伙经营大围河某烟花爆竹专卖店。2013年2月5日,该专卖店从王某甲处购进部分烟花爆竹,王某甲在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经营文安县某烟花爆竹专卖店。2013年1月份,该专卖店从王某甲处购进了部分烟花爆竹。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经营文安县王某丁烟花爆竹销售部���2013年1月份,该销售部从王某甲处购进了部分烟花爆竹。8、文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王某丙和李某甲驾驶车辆内搜查出烟花爆竹170箱,从文安县新镇某板带有限公司仓库内搜查出烟花爆竹580箱。9、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价鉴刑字(2013)0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750箱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140700元。10、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郭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