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疾病同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钊辉、樊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贤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颍上县建颍乡新庄村尤庄其邻居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存款余额为7104.43元的邮政储蓄存折本盗走,于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三次在颍上县建颍乡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6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9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报案,称其家中存折被盗,存折补办回来后,发现被盗取6000元。颍上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银行监控视频显示,盗取李某某存折款项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4.存折存取明细表,证明李某某的存折于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三次被取款共计6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9年7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因患有疾病于2014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退出了赃款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存折被盗取的经过。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从李某某家中盗取了李某某活期存折并到银行三次盗取的经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鉴于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是因为贫困和疾病才实施盗窃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基本适当,鉴于上诉人确因家庭贫困实施盗窃,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建议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其邻居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的存款余额为7104.43元的邮政储蓄存折本盗走,于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1日三次在颍上县建颍乡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6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为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颍上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社区影响评估委托,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因为贫困和疾病才实施盗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无法于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实施盗窃的目的是治疗疾病、维持生活,主观恶性小于出于挥霍、不劳而获等目的而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王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判处的一万元罚金,亦应酌情减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