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张婷、金鸷翀等与金鸷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婷,金鸷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谢张婷。委托代理人:张建中、金欣。被告:金鸷翀。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万连忠。委托代理人:陈勤民。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张婷与被告金鸷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金鸷翀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金鸷翀驾驶浙F×××××号汽车在海宁市海昌路海马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金鸷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F×××××号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5月28日,原告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286元,其余损失16783.61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8550元,护理费变更为4275元,交通费变更为190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75元,其余损失不变,故原告的总损失变更为40073.61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鸷翀赔偿。被告金鸷翀辩称: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不是必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另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三、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页、美容医疗证明及记录单2份、医疗费发票粘贴页10页、住院清单1份及照片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已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页2页、眼镜收据1份、工资单及完税证明4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眼镜损失及护理费损失情况。六、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金鸷翀对原告提交的美容医疗证明及相关美容医疗费用不认可,其认为不是原告必需产生的费用,另鉴定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美容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医大药房的692元无相应医嘱,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整容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年龄、社会环境等综合判断,原告适当整容实属必要且合理,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海宁市人医大药房的费用,2013年11月12日的费用收据在同日的门诊病历中有相应医嘱,本院予以认可,但2014年3月28日的费用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成本支出,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两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所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眼镜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鸷翀提交收条2份,证明被告金鸷翀已预付原告23000元。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15时35分,被告金鸷翀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海宁市海昌路海马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眼镜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金鸷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中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及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治疗,其中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21962.61元,其中海宁市中医院137元,海宁市人民医院9719.61元,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11760元,海宁市人医大药房346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费用17246.65元(海宁市中医院17元,海宁市人民医院5123.65元,杭州时光医疗美容医院非医保费用11760元、海宁市人医大药房346元)。被告金鸷翀已预付原告23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面部及右足外伤,面部挫裂伤,右拇趾基底部骨折,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19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日*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190元、眼镜损失275元,合计38027.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鸷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金鸷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鸷翀承担。原告的损失38027.61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4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1962.61元),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015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190元),归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眼镜损失27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24737.6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用7225元,其中该医疗费用7225元可为非医保部分),归入死亡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均未超过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3290元(10000元+13015元+275元)。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用14737.61元(包括医保费用4715.96元和非医保费用10021.65),由被告金鸷翀赔偿。鉴于被告金鸷翀已于庭前给付原告23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14737.61元,即被告金鸷翀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的8262.39元,可视为被告金鸷翀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应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张婷财产性损失23290元,扣除被告金鸷翀垫付的8262.39元,实际尚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张婷15027.61元;二、被告金鸷翀赔偿原告谢张婷财产性损失14737.61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张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张婷负担10元,由被告金鸷翀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