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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松青与龚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青,龚永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林松青,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永亮(曾用名龚周生),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松青与被告龚永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青诉称:2012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在案外人林朝阳发包给被告龚永亮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工布线作业时,因被告所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倾倒,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在经过紧急处理后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跟骨、距骨、内中外楔状骨粉碎性骨折;5、右足舟骨及骰状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8日,到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十五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手术而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423.38元。被告龚永亮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朝阳向案外人龚丽新承租厂房经营华胜MD厂。2012年12月4日9时许,案外人林朝阳将工厂电路施工发包给被告龚永亮,被告龚永亮雇佣原告林松青进行电路施工,案外人林朝阳、被告龚永亮在原告等人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龚永亮、原告林松青均不具备电工操作的相应资质。原告在电路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急诊治疗,后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30天,第二次于2013年4月11日入院,20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8天,二次共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2、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林松青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龚永亮不具备电路施工的资质,应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林朝阳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在选任承揽人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林松青不具备电工操作的相应资质,且在电路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后原告林松青与被告龚永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莆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对原、被告的比例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林松青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2015年1月31日,原告林松青以“左胫腓骨、右足舟状骨骨折术后2年余”入住九五医院实行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2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91.3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现原告请求被告龚永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龚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松青与案外人林朝阳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林朝阳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后原告撤回对林朝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荔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莆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龚永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林朝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松青承担10%的责任。原告林松青住院治疗8天,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291.3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其主张每日误工费为人民币88.74元是合理的,且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金额为88.74元(8+30)天=3372.12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88.74元8天=709.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超过标准,应为每日10元,共计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73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91.34元,误工费3372.12元,护理费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283.38元。被告龚永亮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598.37元(12283.38元70%),案外人林朝阳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456.68元(12283.38元20%),因原告与案外人林朝阳在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林朝阳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龚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松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98.37元;二、驳回原告林松青对被告龚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龚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龚永亮负担人民币125元,林朝阳已经自愿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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