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方千喜与凌华富、邢庭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千喜,凌华富,邢庭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方千喜,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华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庭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千喜诉被告凌华富、邢庭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凌华富委托代理人朱映东、邢庭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千喜诉称:2014年10月29日6时许,凌华富驾驶皖BBJ8**号小型轿车于无为县军二路福渡镇新河街道昌秀超市门前处碰撞了方千喜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方千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BJ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邢庭龙,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华福事后给付了5000元和3000元,并向无为县人民医院预交了7000元及直接向护工支付了16天的护理费3300元。方千喜诉求凌华富、邢庭龙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79679.75元(其中医疗费27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323.76元、住宿餐饮费3700元、误工费35235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088.9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凌华富辩称:皖BBJ8**号小型轿车是他让一个“小兄弟”租来的,但是名字不记得了,已分别给付方千喜现金5000元、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支付了在无为县人民医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合计18300元。邢庭龙辩称:邢庭龙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皖BBJ8**号小型轿车已租赁给了范兵兵,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凌华富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方千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方千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千喜于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事故的发生情况;2、凌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无证驾驶;3、邢庭龙是皖BBJ8**号小型轿车车主。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院记录、无为县人民医院证明、病重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二份,证明1、方千喜的受伤及治疗情况;2、方千喜住院治疗40天,其中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期间是两人护理。四、医疗费发票(原件)七份及费用清单(原件)八份,证明方千喜支付医疗费合计33053.94元,其中方千喜自付27036.09元、其余6017.85元为凌华富垫付。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方千喜因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150天、15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方千喜用去司法鉴定费2100元。六、住宿、餐饮费发票(原件)九份,证明方千喜及其陪护人员用去住宿、餐饮费370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方千喜用去交通费4088.9元。八、交强险保单、保单批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BJ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邢庭龙。九、物损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方千喜的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十、证人周友青证言,证明方千喜事发前一年在鸠江区白茆镇和无为县蓝鼎工地从事木工,日工资200元,但是下雨天不做。十一、证人范加才证言,证明方千喜事发前一年在鸠江区白茆镇从事木工,日工资200元。对于方千喜提供的证据,凌华富、邢庭龙、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证据五,方千喜在司法鉴定前休息时间过短,可能影响鉴定结果,望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七,住宿、餐饮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证。证据七,请法庭酌定。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维修发票。证据十、十一,证人对事发前一年方千喜的从事木工地点表述矛盾,误工费不认可。凌华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凌华富的身份信息。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缴纳金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凌华富为方千喜垫付医疗费7000元。收条和护理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凌华富给付了方千喜5000元和支付了3300元护理费。对凌华富提供的证据,邢庭龙、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方千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确实预交了7000元,其中6017.85元为医疗费,但不在本案诉求内,剩余982.15元已领取。证据三,确实收到了凌华富的5000元,护理费是直接给护工的,与本案无关联。邢庭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皖BBJ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皖BBJ8**号小型轿车是出租给了范兵兵。宝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邢庭龙是宝骏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骏公司专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对邢庭龙提供的证据,方千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合同为无效合同。凌华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方千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凌华富、邢庭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邢庭龙、凌华富认为方千喜鉴定前的休息时间过短可能影响鉴定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证,鉴定费2100元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因本案后续治疗费评估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证。证据六,方千喜在南京一直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及餐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九,系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予以认证。证据十、十一,证明方千喜为木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两证人对方千喜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木工地点的表述有矛盾,不能证明方千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固定从事木工行业。对凌华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方千喜、邢庭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方千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收条,方千喜无异议,予以认证,护理费收据,方千喜认可凌华富直接向护工支付了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予以认证,本院将在方千喜主张的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对邢庭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凌华富、方千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租赁合同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6时许,凌华富无证驾驶皖BBJ8**号小型轿车于无为县军二路福渡镇新河街道昌秀超市门前处碰撞了方千喜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方千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凌华富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BJ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邢庭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方千喜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用去33053.94元,其中凌华福为其支付了6017.85元,经鉴定方千喜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50日、150日,用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方千喜另领取了凌华富预交无为县人民医院7000元费用中剩余的982.15元。凌华富已给付了方千喜8000元并支付了方千喜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3300元。方千喜为木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千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凌华富虽无证驾驶及逃逸,但保险公司作为皖BBJ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凌华富逃逸负事故全责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邢庭龙作为皖BBJ8**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先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方千喜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为27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方千喜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已由凌华富支付,故应在鉴定护理期150天中扣除16天,另外方千喜认为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限内是二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主张的护理期150天+16天,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3976.2元(104.3元/天×134天)、方千喜虽系木工,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未证明其事故发前一直在城镇稳定从事木工行业,且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按131元/天赔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68元/天×270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496元(9916元/年×20年×0.3)、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方千喜所获赔总额为150068.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剩余29068.29元,由凌华富赔偿23254.63元,因凌华富已先行给付了8982.15元,尚需赔偿方千喜14272.48元,邢庭龙赔偿5813.66元。凌华富支付的6017.85医疗费元和3300元护理费,因不再方千喜诉求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121000元。被告凌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14272.48元。被告邢庭龙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方千喜各项费用合计581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凌华富负担4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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