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冯永锋、冯君飞、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冯永锋,冯君飞,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时代广场1幢6A。负责人:音邦定。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锋,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镇滨海村冯家1组157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30号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3302261979********。被告:冯君飞,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大佳何镇冯家村1组19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30号芜湖模具城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8150591-1。法定代表人:赖继君,总经理。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高胜、梅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锋、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被告冯君飞分别经本院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向许兴荣借款5800000元,其中网银转账5000000元,陆续现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8月30日到期后并未归还。2012年12月22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南陵模具城破产清算案,同时指定原告为破产管理人。许兴荣申报了债权。2014年8月27日,南陵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了《南陵模具城(含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初步分配方案》,其中许兴荣的债权金额为6061000元。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2日向许兴荣初次代偿支付了817022.8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在向许兴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代偿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和第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17022.80元。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向许兴荣借款5800000元,双方具体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率、逾期付款责任等,并由冯永锋、冯君飞出具借条一份,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2年5月30日,经许兴荣与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对账,“借款人冯永锋、冯君飞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零元,现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欠利息174000元。”同时,对账单上担保条款约定,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2日,南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申报期间,许兴荣向原告申报了债权6061000元(其中本金债权5800000元,利息债权261000元)。2014年8月27日,南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含模具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初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方案中确认许兴荣参与分配债权额为6061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许兴荣支付81702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2)南民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2)南民破字第0001号民事决定书、(2012)南民破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委托书、证明、对账单、债权申报登记表、参与分配债权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向许兴荣借款,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被告冯永锋、冯君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许兴荣代偿了817022.8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南陵模具城置业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原告代表该公司就该笔代偿款向被告冯永锋、冯君飞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与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未约定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故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向被告冯永锋、冯君飞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清偿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锋、冯君飞欠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偿款8170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模具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冯永锋、冯君飞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二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被告冯永锋、冯君飞、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汪高胜人民陪审员 梅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