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正明、杨世春诉刘家兴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黄正明,男。原告杨世春,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家兴,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楼。被告陈秋朗,男。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伦军。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发区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韩劲,男,1973年2月16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摆布村大冲组21号。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仵洪彬。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育才巷21号附5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负责人:王崇卫。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幢。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黄正明、杨世春诉被告刘家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陈秋朗、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明、杨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莉,被告刘家兴,被告陈秋朗,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明、杨世春诉称:2015年2月12日,黄明亮驾驶川ECG5**号小型客车行驶在沪昆高速路上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边的由王平驾驶的云L371**号重型货车相撞,随后,刘家兴驾驶的贵AA30**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川ECG5**号车相撞,陈秋朗驾驶的贵B380**号大型客车又与贵AA30**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贵AA30**号车又再次撞击川ECG5**号车,造成几车受损及黄明亮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明亮、陈秋朗、刘家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均投保了相应责任保险,黄明亮驾驶的车辆也投保了驾驶人损害责任保险。依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保险、交通的相关法律规定,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黄明亮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元、住院医疗费4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20000元,共计5701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无相关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的10万元,不应该增加在此次赔偿的总金额里面,应该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100000元的请求系保���合同纠纷,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所以我公司不应参与本案的审理。被告刘家兴、陈秋朗、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具体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黄明亮驾驶川EC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9时16分,当行驶在沪昆高速公路1914公里处与因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王平驾驶的云L3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停驶于道路上后,刘家兴驾驶贵AA30**号小型面包车与川ECG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随后陈秋朗驾驶贵B380**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贵AA30**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导致贵AA30**号小型面包车又再次撞击川ECG5**号小型普通客车,川ECG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再次与云L3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黄明亮于当日被送往安顺七十三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黄明亮住院治疗三天后于2015年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04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期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黄明亮自行投保的意外事故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先行理赔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事故造成黄明亮当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明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家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秋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无责任。黄明亮家属到安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696元,此款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查明:黄明亮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长潮村六社,属农业���口。黄明亮于2012年5月至事发时,在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按照公司安排在重庆市黔江碧桂园工程担任施工员,居住于施工项目的工棚里。另查明:川ECG5**号车辆的驾驶员是黄明亮,所有人是徐奉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日0:00起至2016年1月1日24:00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贵AA30**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刘家兴,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车主为许原民,被告刘家兴与许原民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于被告刘家兴向许原民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0:0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00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贵B380**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陈秋朗,所有人是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秋朗系该公司的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陈秋朗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0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00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长潮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泸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黄明亮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顺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安顺市殡仪馆收据及发票,被告刘家兴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陈秋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抄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三张及交通费发票八张,因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亮、刘家兴、陈秋朗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表示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黄明亮、刘家兴、陈秋朗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被告陈秋朗系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故陈秋朗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对原告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0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黄明亮住院天数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3、护理费:以黄明亮住院天数3天按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资每天98.08元计算为294.24元。4、死亡赔偿金:黄明亮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又因死者黄明亮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0元。5、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07.5元,原告诉请金额为208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黄明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身存在过错,但黄明亮去世,确实会对其父母即二原告产生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凭票计算为69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家住四川省泸州市,而事故发生地为贵���省安顺市,距离较远,处理黄明亮的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黄明亮的丧葬事宜由黄正明、杨世春、王正贵进行处理,尽管原告未提供上述人员的收入状况,但确实会产生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各行业平均工资按照5天(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为3天,路途时间为2天)计算为1759.5元,故处理丧葬事宜损失为4455.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897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贵AA30**号车辆和贵B380**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原告122000元。余款314972.74元,由原告刘家兴、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104990.91元。因被告刘家兴所驾驶的AA308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4990.91元。因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38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4990.91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辩称其与原��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10000元系黄明亮投保人身保险业务理赔所得,该险种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明亮自身也要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正明、杨世春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94.24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4455.5元,共计人民币558972.7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贵AA3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明、杨世春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明、杨世春104990.9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38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正明、杨世春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明、杨世春104990.91元。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正明、杨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1元,由被告刘家兴负担3485元,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原告黄正明、杨世春负担3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黎  奉  琼代理审判员 罗  丹  云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月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