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赵世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程丽,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范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与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程丽,被告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州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4月6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三份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电容补偿柜、直流屏、变频器柜、进相器、水阻柜等设备,三合同总价款为66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指导调试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仅付款475.55万元,尚欠186.4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64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18.00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1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3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总金额是662万元;被告应尽付款义务且合同中已明确具体付款方式;二、供货清单5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被告并已签收;三、调试报告110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对所供设备履行了指导安装调试义务,且均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四、发票12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三笔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五、付款凭证12份,证实被告一共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5.55万元。六、原、被告单位名称变更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单位名称由湖北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又变为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名称由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瀛海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864500.00元的事实,但是对被告主张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18.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该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第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期限在合同中没有计算方式和起始日期;第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瀛海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万州公司与被告瀛海公司签订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进相器、水阻柜共24台,价值73.90万元,定金、发货款占该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为调试款及质保金未付,共计14.78万元;2010年4月6日,原告万洲公司与被告瀛海公司再次签订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高压柜、电容补偿柜、直流屏、附件等设备,价值550万元,定金、发货款已付,剩余30%为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165万元未付;2011年4月15日,原告万洲公司第三次与被告瀛海公司签订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高、低压柜、电容补偿柜、直流屏、变频器柜、附件等设备,价值38.1万元,定金、发货款占该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为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6.67万元未付,以上三份合同未付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186.4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以上三份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均为被告公司住所地,运费包含在合同价款里,由原告选择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票汇,双方对货物验收、设备的监制和催交、指导安装调试及产品“三包”、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延期交货等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约交货并调试产品,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86.45万元。另查明,原告单位名称2011年1月13日由湖北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又由万洲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变为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名称2012年8月22日由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万洲公司与被告瀛海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调试运营正常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186.45万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4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918.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2.00元,由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