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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提友与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提友,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杜提友,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勇,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利民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光红,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晖,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人白勇,系南郑县大河坎镇政府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何从军,系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杜提友诉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一下简称大河坎镇政府)和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儿子XXX在南郑大道东段北侧原有10间宅基地及相应房屋,其中原告有6间宅基地及房屋。2008年因南郑大道东段工程建设需要,经被告大河坎镇政府组建的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摸底调查,原告与指挥部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其中载明:拆迁安置以自拆自建的方法进行,乙方(原告杜提友)按规划指定位置重新自行修建房屋(一换一),新宅基地审批划拨由甲方(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办理。被告拆迁安置指挥部代表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杜提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程序选了2层3间、3层3间两个号,交付了6间宅基地建房的保证金18000.00元(每间3000.00元);可被告指挥部却违背诚信守约的合同原则,仅只给原告划拨了3间宅基地建房,其余3间宅基地未予划拨。对此,原告只得多次口头请求,要求予以划拨,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无奈,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以书面形式请求二被告全面准确继续履约,再划拨3间宅基地让原告建房,二被告仍不作为。由于被告指挥部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滞后建房的困境,现建房材料及人工费上涨,如一审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指挥部继续履约再给原告划拨3间宅基地建房,原告必将多支出10万余元的建房费用,此损失是被告指挥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拆迁指挥部予以部分赔偿。本案合同当事人拆迁指挥部系被告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临时组织,现虽未撤销,但实际已停止工作,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实质上已完全由大河坎人民政府承接和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与拆迁指挥部共同继续全面履行本案拆迁安置合同的安置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全面准确继续履行原告与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再给原告划拨3间宅基地建房;2、判令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承担未全面履约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迫滞后建房的可预见损失(包括人工费、建筑材料大幅涨价费用)60000.00元,并由被告大河坎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被拆迁,其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征地协议》和《房屋及附属建筑拆迁补偿协议》,但该两份协议均未涉及对原告如何进行安置的内容。2008年8月25日,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虽给原告发放了只有编号而无具体内容的安置卡,原告亦按该指挥部便函中确定的房屋安置间数缴纳了建房保证金,但双方却一直未就房屋安置的地点及面积订立安置补偿协议,所以,原告现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提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杜提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强审判员  高连俊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琪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