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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宋桂泉刘德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泉,刘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宋桂泉,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林,男,生于1948年9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宋桂泉与被告刘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汉霞、王红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宋桂泉诉称,宋桂泉与刘德华系邻村关系,2011年7月5日,刘德华资金缺乏找宋桂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刘德华未偿还借款,2014年2月20日,刘德华给宋桂泉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后宋桂泉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请:判令刘德华偿还宋桂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0000元(按140000元数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算至2014年9月27日)。宋桂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刘德华向宋桂泉借款140000元。A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140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借给刘德华,另40000元系借款利息。刘德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宋桂泉提供的证据,因刘德华未出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结合证据A2,可以证明刘德华与宋桂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宋桂泉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系将几年的利息40000元计入后重新出具的借条,40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可以认定宋桂泉出借的本金为140000元,因此对A1予以采信。A2系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宋桂泉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刘德华向宋桂泉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宋桂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0元转入了刘德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0日,刘德华因未能还款,其重新为宋桂泉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为原借款本金,40000元为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宋桂泉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德华向宋桂泉借款,宋桂泉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德华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2月20日,刘德华重新为宋桂泉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为原借款本金,40000元为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40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则刘德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另宋桂泉主张14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20000元,因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宋桂泉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对于催告时间,宋桂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起诉之日作为催告之日,但起诉后的利息宋桂泉未主张,则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桂泉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桂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宋桂泉负担437元,被告刘德华负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毛汉霞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