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刘伟,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1月25日5点10分,刘福泽驾驶车辆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使至大谷路九家塘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其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其系苏A×××××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0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坏评估,因被告对苏A×××××车辆定损金额无法修复车辆,其委托南京市江宁区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283元,鉴定费为77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2283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23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车辆出险后,其也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3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刘伟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0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25日5时10分,案外人刘福泽驾驶的车辆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使至大谷路九家塘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刘伟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伟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后委托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苏A×××××车辆损失为22283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对苏A×××××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苏A×××××车辆损失应当为12300元。原告刘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且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刘伟支付车辆施救费250元,支付苏A×××××车辆维修费22283元,并支付鉴定费7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刘伟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依法理赔。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苏A×××××车辆损失为22283元。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内容清楚,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均已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盖章并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份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苏A×××××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2228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出具,且原告对此定损不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苏A×××××车辆损失应当为123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伟主张的施救费250元及鉴定费770元,这些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伟保险理赔款233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伟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