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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春英与黄石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许春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法定代表人明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英。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许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许春英于2000年1月前进入保洁工作岗位,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到2004年大桥公司注册成立,直至2014年12月退休。期间,大桥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向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许春英同志补交养老保险的请示》,载明许春英从2000年1月开始在其处从事保洁工作,并同意按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为许春英补交养老保险费以解决遗留问题。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此作出《黄石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核定通知单》,核定大桥公司应为许春英缴纳养老保险费15434.40元,许春英个人应承担4105.40元,合计19540.80元。2012年6月14日,许春英向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了全部养老保险费19540.80元。2014年12月31日,许春英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大桥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15434.40元养老保险费,大桥公司拒绝承担,许春英于2015年2月2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许春英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桥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5434.40元,并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付清,另赔偿因未按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2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大桥公司于2012年向社保部门书面请示要求为许春英办理核定补缴社保费用以解决遗留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保部门作出的大桥公司应为许春英补缴养老保险费15434.40元的书面通知具有执行效力,许春英代大桥公司缴纳了该款,大桥公司应当及时返还。故对许春英要求大桥公司支付15434.40元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许春英要求大桥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8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许春英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于2015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大桥公司提出许春英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大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春英支付15434.4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许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桥公司上诉称:1、其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成立前与许春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2004年7月19日之前许春英在何处从事保洁工作的情况下,认定其承担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错误;2、许春英已于2012年6月14日自行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费,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起算,许春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许春英的诉讼请求。许春英答辩称:1、其从1997年开始就在黄石市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桥局)从事保洁工作直至退休,从未变换过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其并不知晓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只听说大桥公司系大桥局设立的企业。从大桥公司向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关于许春英同志补交养老保险的请示》可以看出,大桥公司至少认可从2000年1月开始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现大桥公司否认这一事实毫无依据;2、其于2014年12月才办理退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退休时开始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大桥公司系大桥局于2004年实行改制,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交通厅联合下文批准成立的新公司,与大桥局合署办公,一门两牌。2004年之前,许春英在大桥局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岗位和场所直至退休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大桥公司系大桥局改制后成立的企业,而许春英在此之前一直在大桥局从事保洁工作,大桥公司成立后,许春英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虽用工主体变更为大桥公司,但之前与大桥局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大桥公司继续履行。故大桥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2004年7月前对许春英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许春英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而与大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拖欠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许春英退休时开始起算,许春英于2015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大桥公司提出许春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许春英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