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熊焕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爱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焕明。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熊焕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熊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焕明是原告2014年7月招录的员工,担任产投部业务工作。招工登记表约定月工资1800元,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被告放弃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五险并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和其他七名部门主管同时向公司递交辞呈,并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等项赔偿。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和其他七名公司主管同时离开公司,是恶意辞职,不应当得到任何赔偿,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已经先行进行了仲裁。2、被告没有起诉,证明被告认可原裁决内容。在答辩中陈述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申请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证据二、离职通知书(来源于被告自己亲笔签字的通知书),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不是被告所称和裁决所认定的3月23日。对3月份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天数12天计算;证据三、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代理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为单位员工上的五险是委托唐山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的;证据四、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单位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我是2014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转正后是2300元。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是2015年3月18日离职。我在2010年左右在南湖紫天鹅庄会所工作过,在那入的劳动保险,2012年11月底正式从南湖那离职,我从事的是技术工作,南湖那还需要我的技术支持,经过协商,我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南湖那继续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我在原告处放弃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对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招待处紫天鹅庄招待所证明一份,证明我已经于2012年11月底正式离职;证据二、民生银行工资流水(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是通过民生银行打到我们个人卡上的,证明这段时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代发工资及工资奖金均是原告支付给的工资。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证的应当由审核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10日的这一笔工资奖金1758.82元与我方说的一致,也有被告说的2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离职通知书是邮寄给原告的,原告是23日签收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是2014年7月入职,没有满月,月工资应该是1800元,原告的工资表反映的是1565元,我收到的也是1565元。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是1800元没有异议,2014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表上是2070元没有异议,2015年1月份2300元没有异议,2015年2月份1758.82元,但我实际收入工资是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招录被告熊焕明从事产投部业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故降低薪金、克扣工资等为由书写离职通知,并将离职通知于2015年3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为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工资1565.22元;2014年9月10日工资1800元;2014年10月10日工资1800元;2014年11月10日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10日工资2070元;2015年1月12日工资2300元;2015年2月10日工资23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资1758.82元。工资开至2015年2月底。熊焕明曾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60.57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的劳动报酬1636.53元,支付经济赔偿金4600元。2015年6月1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劳人仲裁字(2015)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熊焕明双倍工资17260.57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1504.7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81.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零15天,八个月工资总额为15394.04元,2015年3月工资为1468元,合计二倍工资为1686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辞职后未到用人单位上班,原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熊焕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万达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焕明双倍工资16862.04元;支付2015年3月工资14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