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李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松。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公司职员。原告刘松诉被告李海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李海潮、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9时10分,被告李海潮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小长亭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奥艺术大道交口向西转弯时,与沿新奥艺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海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松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12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0980.39元,医疗费275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81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7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9.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14612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松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原告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伤残评定书;证据五、护理人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据六、原告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据八、原告家庭户口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海潮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海潮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9时10分,被告李海潮驾驶车号为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小长亭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沿新奥艺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廊坊市中医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下肺不张、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右顶枕部皮下血肿,先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480元,廊坊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2015年2月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海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松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胸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原告刘松系沧州市吴桥县于集镇大刘家坊村人,工作单位为廊坊开发区南营美食园饭店,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现住址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霞护理,王霞工作单位为廊坊市广阳区广阳西道粗粮旋律粥屋,其月平均工资为3406元。原告父亲刘培杰出生于1951年5月8日,母亲陈胜坤出生于1953年9月26日,由刘松、刘敏共同赡养。原告长子刘祥宇出生于1999年11月20日、次子刘家宇出生于2009年4月15日,由刘松与王霞共同抚养。再查,被告李海潮系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原告刘松与被告李海潮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依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海潮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自负20%。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8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92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进城打工多年,实际收入以工资为主,现居住地为廊坊市区内的城中村,接近城镇消费水平,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计有四个被抚养人,按照其承担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刘培杰的生活费为6598元(8248元/年×16年×10%÷2人),被抚养人陈胜坤的生活费为7836元(8248元/年×19年×10%÷2人),被抚养人刘祥宇的生活费为2431元(16204元/年×3年×10%÷2人),被抚养人刘家宇的生活费为9722元(16204元/年×12年×10%÷2人),以上费用共计26587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3773元(27480元+1900元+13920元+6812元+3000元+1792元+1000元+48282元+3000元+26587元)。鉴于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01元,剩余损失24172元被告李海潮应按照80%比例赔付19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保险赔偿金109601元;二、被告李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其他损失19338元;三、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1元,由被告李海潮承担1289元,原告刘松承担3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我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帐号:10×××07(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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