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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87号原告:祝某甲,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任某,农民。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2011)濉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原告代理人对周某、祝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及分居的情况。李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肢体××。2、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甲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言笔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是被告母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祝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自愿负担。庭审前法院书面告知李某甲母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李某甲患有××,要求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我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李某甲母亲表示不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7月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李某甲有肢体××,缺乏劳动能力,故婚生子李某乙由祝某甲抚养为宜,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鉴于李某甲伤残及精神障碍,祝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以一次性给付20000元为宜。庭审中,祝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自愿负担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由祝某甲抚养,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祝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