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巴彦勿日塔与白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巴彦勿日图,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占柱,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巴彦勿日图与被告白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勿日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占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勿日图诉称,于2012年5月4日、于2012年5月14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用现金分别20000元及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两枚欠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偿还欠款。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占柱未作答辩。原告巴彦勿日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两枚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4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且约定其中20000元欠款于2012年10月14日还款,其中30000元欠款于2012年6月4日还清。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两枚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两枚欠条中对利息没有作书面约定,利息均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占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勿日图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30000元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白占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