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泰昌染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结红路泰昌染整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在没有叉车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叉车将被害人苏某某升至高空维修烘干机,由于操作失误使叉车突然后退,致苏某某坠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10日,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事后,该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3620.3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谅解卢某某,对卢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