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单杰、张丽华等与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抵押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培佳。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徐敏。原审第三人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锦。上诉人单杰、张丽华、单培佳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杰、张丽华、单培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勇、被上诉人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单杰、张丽华、单培佳与巾帼公司(当时名为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更为现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单杰、张丽华、单培佳以其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15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投科公司向巾帼公司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13日)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单杰、张丽华、单培佳���巾帼公司、投科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2年5月11日,本金为54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产生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巾帼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投科公司借款存在诈骗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林永斌在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林永斌单独或与林永贵结伙,以其实际控制的投科公司等多家企业或借用他人名义,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段,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为由,分别向巾帼公司和另一家公司贷款,在获取贷款后改变用途,用于投资矿产、购买房产等,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本息;认定林永斌、林永贵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林永斌提起上诉后,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原审中,单杰、张丽华、单培佳诉称,因主债权诉��时效已过,巾帼公司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已消灭。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设立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巾帼公司协助单杰、张丽华、单培佳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原审中,巾帼公司辩称,巾帼公司和投科公司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在2012年1月13日,巾帼公司与单杰、张丽华、单培佳协商签订债务展期协议,将债务展期至2012年5月11日。而在2014年5月5日,巾帼公司向单杰、张丽华、单培佳和投科公司都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巾帼公司暂未诉讼实现抵押权,是因为投科公司的借款实为诈骗,巾帼公司先通过报案走刑事程序维护权益,想等刑事程序了结再行使抵押权。现刑事诉讼还未完成。故不同意单杰、张丽华、单培佳诉请。原审中,投科公司未应诉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巾帼公司是否因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丧失权利,取决于巾帼公司对投科公司的主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系争房屋抵押的主债权在履行期届满后,因债务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骗取贷款犯罪,该债权所涉法律关系也是犯罪事实之一,被纳入刑事程序,进入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目前正处于一审判决已作出、二审审理中的状态。由此可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中断,且至今尚未重新计算,则抵押权自然也未过行使期间。故单杰、张丽华、单培佳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无���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单杰、张丽华、单培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单杰、张丽华、单培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抵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本案中除斥期间已经超过。第二,本案债务人与连带保证责任人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举报连带保证责任人,只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会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巾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房地产的抵押期限与抵押权期限是不同的。抵押期限的日期是确定的,但抵押权的期限是自登记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消灭之日止,故是不确定的,与诉讼时效相匹配,而本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林永斌是投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在林永斌案进入刑事程序后诉讼时效应当是中断的。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起诉三上诉人与投科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投科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林永斌、林永贵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后林永斌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被裁定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仍在重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受保护与否取决于主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因投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本案所涉借款亦可能构成犯罪事实之一,故巾帼公司对投科公司享有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上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重新起算。既然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则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享有之抵押权已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单杰、张丽华、单培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康威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