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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茂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桢金公司(乙方)与四冶公司的“中国四冶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一、供货及收货要求:……2、乙方模板、方木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指定接收人员清点模板、方木数量无误,在清单上签名作为结算凭证,模板、方木到场48小时内,甲方必须对到场模板、方木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查,乙方需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建筑模板、方木要求。如本批模板、方木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退回本批模板、方木不合格部分,退货运费和装运费由乙方自理,并在二天内把退回不合格数量的模板、方木重新发货,影响甲方工程进度,乙方负责经济赔偿。3、工地接收人员:张某某……吴某……、刘某某……收货验收必须以上签收人员不少于两人签收,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二、执行价格、工程模板数量及方木计量方式:规格为91.5CM*183CM*1.4CM模板(如红板实际厚度为1.35、材质为松木板),价格为人民币62元/片(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运输费,不含税、卸车费)。规格为3.8CM*8.8CM*400CM方木(材质为俄罗斯进口松),价格为2,520元/立方(按实方计算,包含运输费,不含税、卸车费)。自订立合同日起至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止,甲方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模板总量约20万片,方木总量约25万根。计量方式为模板、方木按实际进场数量计算;三、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1、工程期限订立合同日起至本项目工程整体结顶后为止,工程在中途停建和转建必须把所有款项在停止供应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如拖欠货款等都按违约论处。2、本合同模板、方木的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订立合同日起进场模板、方木每送到100万元模板方木款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货款,以此类推累计垫资到400万元保底款后,以后进场的模板、方木每按月结算,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模板方木及保底垫资款400万元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需承担支付到期款未付乙方款项2%月利息,甲方必须支付月结算材料款和确保最少支付保底垫资款200万元。到春节过后按以上模式继续供货付款,以此类推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两个月内所有模板、方木款含前期保底垫资款400万元全部结清;四、有关责任:1、甲方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拒绝接货,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乙方的损失。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2、变更接货人,甲方应在交货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交货前甲方应将新的接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甲方授权书交与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此次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4、乙方如因供货不及时,甲方有权选择第三方供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甲方外购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乙方如延迟供货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供货延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供应的模板合格率达到95%,乙方需确保供应的规格为:91.5CM*183CM*1.4CM的模板整板正常周转使用六次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张3元/次追究赔偿责任。……六、经双方协议为准:本合同工(注:应为“供”)期为从开始供货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所有货款按第三条付款责任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工(注:应为“供”)完款清自动失效。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28日,桢金公司经办人汤某某与四冶公司经办人周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跳板单价每块73元。该协议书甲方一栏盖有“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4日始,桢金公司按四冶公司要求陆续供货。至2013年9月18日,桢金公司共计向四冶公司交付模板、方木、跳板的货值为16,694,761元。四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桢金公司100万元、7月11日支付10万元、7月23日支付100万元、8月1日支付100万元、8月29日支付190万元、9月29日支付150万元、11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490万元、6月19日支付6万元、8月8日支付3万元、8月31日支付100万元、10月20日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1,264万元)。2014年6月17日,四冶公司退回钢筋337.02吨,每吨计价2,800元,合计金额943,656元,桢金公司经办人汤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条。2014年8月2日,四冶公司退回模板23,480张,桢金公司经办人汤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条。四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周某某在该收条下方书写:“兹证明敦煌公司建筑剩余模板以上数量为准。因时间长经过暴晒已变形,经双方协商价格定为每片36元为准,以汤某某货款扣回”。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四冶公司提供了“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敦煌文化论坛会址、大剧院、会议中心酒店西航飞天集团会所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监理证明。该证明载明:“本设计研究院监理部受托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该工程所使用的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模板、方木存在问题:一、该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所使用模板规格为……,与原合同约定的……相比较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二、由于上述进场材料质量的问题,导致涨模和影响外观等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也由于需增加固定支架、模板重复使用次数减少到3-4次等原因,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导致浪费、损失,导致承包模板施工方王世均索赔纠纷。三、目前,该工程的文化论坛2#楼,四层混凝土结构尚未封顶,工程尚未结束”。桢金公司原审诉称,其按约供货,货款总计16,818,568元,期间四冶公司支付货款1,255万元,以物抵债1,788,936元,尚欠货款2,479,632元,请求判令:四冶公司支付货款2,265,825元;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段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998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793,905元;支付以2,265,8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冶公司原审辩称,其已付款15,039,416元,尚欠货款1,210,619元。除了银行转账和现金1,264万元外,退回钢筋抵账943,656元、退回模板抵账1,455,760元。其仓库还存有7,173张模板,货值444,726元,也应予以扣除。因工程尚未整体封顶,根据合同约定,桢金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桢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价格过高,其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且桢金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桢金公司货物差价、质量瑕疵导致其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与利息同时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四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需厘清以下争议焦点:一、退回模板的价格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了质量瑕疵情况下的换货,没有约定四冶公司购买后不需要的货物可以退货。所以,本案涉及的23,480张模板的退回,没有合同依据,完全是自由协商的结果。若四冶公司按照原价退回,想必桢金公司不会允诺。确定退回价格的四冶公司经办人身份,四冶公司举证的“采购付款审批表”记载系其采购部负责人,对部分多余采购物资折价退回供应商桢金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模板退回单价36元。二、四冶公司陈述的仓库存有7,173张模板应予退回。首先,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模板属于种类物,并没有特殊记号,即使存在7,173张模板存放于四冶公司仓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批模板是由桢金公司提供,四冶公司完全有可能购自他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工程是否整体封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之条款内容,但桢金公司按四冶公司要求最后一次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今间隔已经一年半有余,期间四冶公司未通知桢金公司再行送货。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约定了春节前和春节后两部分的供货时间,春节前是“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春节后是“按以上模式继续供货付款”。但春节后四冶公司未再要求桢金公司供货。既然没有发生供货事实,何来“整体结顶后两个月内结清”。况且,按照该条款的上下文义,若是“按以上模式”,四冶公司还是应“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因此,“整体结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只是付款期限的兜底条款,该条款触发的情形并不存在。工程没有整体封顶不影响桢金公司主张春节前发生的货款。四、桢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涉案合同对于交易标的的接受进行了明确约定:到场48小时内,即外观质量必须在48小时内验收完毕。四冶公司认为的产地、规格等均属于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四冶公司认为存在瑕疵,完全可以要求桢金公司换货。至于内在质量,四冶公司没有举证就标的物内在质量的瑕疵通知过桢金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存在内在质量瑕疵。本案中,四冶公司仅以一份某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交易标的存在瑕疵事实。但需强调的是,监理单位相关陈述均指向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并且明确指向该批货物从桢金公司处进货。而对于外观瑕疵的验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48小时内,双方当事人均受合同内容约束。案外人对交易标的物的外观瑕疵的评论,不具有严肃性,不能作为评判标准。而对该批货物从桢金公司处进货的确定,只不过是监理单位依据四冶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况且,施工质量也是有多方面因素综合造成,监理单位并不是质量鉴定机构,不具有判断因果关系的资质。综上,对四冶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五、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过高。涉案合同的交易标的,是市场普通商品,定价完全市场化。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也是两个完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自愿的商行为,不存在欺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恶意串通。四冶公司作为采购方,具有主动权。四冶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这一观点,要求减少价款,有违诚信原则和市场交易秩序,应不予采信。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是否过高。首先,就法理而言,违约金具有双重特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其次,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立法上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最后,如果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在一方要求司法干预之下,法院才予以调整。在违约金调整幅度上,立法用语采用了“适当”,故即使司法干预,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毕竟,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的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在审慎、自愿下达成的合意。基于此,本案中,四冶公司向桢金公司采购模板、方木数量较多,故双方必定经慎重考虑和反复论证、磋商而达成了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当时的商业判断。况且,缔约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内容。故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何种责任四冶公司是清楚的。因此,对于每日千分之一的适用比率,在此不认同四冶公司过高的观点。但从人性化出发,考量本案中四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主观违约程度较低,对于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适用比率,可以适当调低,幅度由法院酌定。七、违约金与利息同时计算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责任的自由。虽然利息与违约金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利息着重于补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所以,违约金与利息原则上可以共同适用,但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大小。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时,可以另外要求损害赔偿,包括利息损失。若违约金适用比率大于利息标准,因违约金的功能大于利息,应首先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情形属于后者。现桢金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对损害赔偿的重复计算,实际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由此,应采信四冶公司这一抗辩观点,对桢金公司主张与违约金适用相同段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质证阶段,四冶公司提出项目部系独立核算,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的观点。原审法院以为,四冶公司的涉案项目部,系其为承建某工程而内设的机构,是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四冶公司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四冶公司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合同的当事人是四冶公司,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当然由四冶公司承担。四冶公司认为桢金公司的货物差价、质量瑕疵导致其损失,但就此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桢金公司货款2,265,825元;二、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桢金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段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69,598.40元;三、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桢金公司以2,265,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桢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45.94元,由四冶公司负担。四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合同约定,桢金公司应为其提供保底垫资款400万元,其仅欠的200万元货款,应作为质量保证金。监理单位证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整体结构封顶,故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立即向桢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库存的7,173片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相应价款444,726元,原审法院未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是不当的。桢金公司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曾多次提出异议。模板会发生涨模的情况,48小时内无法发现。其已支付货款1,500万余元,剩余货款不足200万元,过错程度非常低。原审判决其按日万分之八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周某某是其采购部工作人员,并非负责人。退回的模板应按原价62元退款,总金额为1,455,760元。原审法院按36元的单价计算是错误的。扣除退回模板的价款,其尚欠货款为1,655,345元。四冶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桢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桢金公司不同意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保底垫资款400万元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如四冶公司未付清,要加收2%的月息。现其主张的是春节前供货的货款,故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对四冶公司库存的7,173片模板,其不同意退回。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对于外观、规格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收货后48小时内提出退换货。周某某是四冶公司采购部经理,其明确已退模板经过一年的暴晒后已变形,故双方达成一致作价每片36元退回。没有采购部经理签字,其不可能从工地拉走退回的模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万分之八计算,其系通过短期借款筹到的垫资款,为此承担了高额利息,故双方合同约定了高额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进行调整亦有异议。桢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四冶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判决书的第九页第一自然段中,原审法院对于“工期”的“工”注为应为“供”不当,按双方合同本意是工程期限,而非供货期限,影响了本案中对于货款应何时支付这一事实的认定。2、原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自然段关于周某某是四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的认定,其认为,周某某只是其采购部员工。被上诉人桢金公司不同意四冶公司上述异议,认为工期是针对建设工程的,采购付款审批表中采购部经理意见一栏是周某某签名。被上诉人桢金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四冶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1,因系争合同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工(注:应为“供”)期为从开始供货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所有货款按第三条付款责任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工(注:应为“供”)完款清自动失效。第一个“工期”之后的文字显然是对供货期限的说明。第二个“工期”结合合同性质及上文内容亦应认定为供货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之“工期”即“供期”并无不当。对异议2,根据原审证据采购付款审批表,周某某在采购部经理一栏签名是事实。故四冶公司的异议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四冶公司何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因涉案货物均在春节前交付,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下月5日前付清货款。保底垫资款400万元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故四冶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封顶,其现在无需支付剩余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采纳。关于已退回模板的价格和四冶公司库存模板可否退回,双方系购销合同,对于货物质量检验已作明确约定,四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和履行检验和验收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提出退换货,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至于已退回模板的价格,四冶公司同意将模板退回并已退至桢金公司,表明双方就该些模板作价每片36元已达成一致。四冶公司现在提出要改为按购买原价每片62元计算退货款,应不予支持。同理,四冶公司超出质量异议期要求将其库存模板退货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又未得到桢金公司同意,应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统一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持桢金公司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5.94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