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冯家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冯家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负责人石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青。系该行职工。被告冯家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冯家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向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古丈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371681,信用额度为5万元,被告多次消费后,至2015年9月14日已形成透支本金49923.3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3889.9元,合计63813.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3.36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和相关费用按信用卡申请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领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5万元;2、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多次消费后截止2015年9月14日已形成63813.26元的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冯家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及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家凤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来使用其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合约规定:被告在当期账单发生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371681,信用额度5万元,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及取现等交易,但其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该卡所欠透支金额的本金49923.3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3889.9元,共计63813.26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3.36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和相关费用按信用卡申请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中被告冯家凤向原告农业银行古丈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支行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63813.26元,之后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双方有关信用卡申请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冯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琦审 判 员  王锡专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