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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起,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沙湾县老沙湾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共同生活;被告2008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书证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8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虽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但发生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该条例公布时,双方已符合结合实质要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4月起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不对家庭履行应尽的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挺学代理审判员  董 宁人民陪审员  潘存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