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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娇诉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娇,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曾娇,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怡景苑小区3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贾冬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忠武,男,汉族,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曾娇诉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顾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春珍、袁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燕宾、万振彪,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庞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娇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散发的宣传单得知被告开发建成站东市场,并以优惠条件对外招租。原告于是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租赁合同,并一次性将三年的租金54765.6元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同时缴纳了3000元押金和3122.6元的管理费。站东市场于2013年10月26日正式开业。开业起初情况尚可,可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市场每况愈下。以至于后来,厕所因下水道堵塞无法使用,被告也不予疏通,冬天市场内寒冷异常,顾客都无法停留,被告也不采取措施解决。因被告管理不善,市场内经营的商户货物也时有失盗发生。到2014年12月份整个市场冷清无一顾客,商户根本无法经营。临近年关,被告却将商场一锁了之,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商场大门一直被被告紧锁,原告无法进入市场经营。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根本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取得收益,维持生计。现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6510.4元、返还押金3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损失626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及交纳的数额。2、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三年租金及押金。3、装饰预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装修租赁店铺花费数额6262元。4、广告宣传单二份,证明租赁期限应该从10月26日开始计算。5、原告自拍照片10张,证明因被告市场管理不善,被告予以关闭,原告无法经营。6、当庭提交原告自拍照片4张,证明在2015年5月13、14日被告仍将市场关闭。7、原告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市场不能正常运营。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称下水道堵塞情形不存在,市场的采暖费一直正常交纳,供暖正常,市场内发生盗窃情况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锁市场,现在仍然在正常经营。二、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仍然由原告占有,房屋已经使用两年。原告要求退还两年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房屋租期从2013年4月6日计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3月20日,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计算,管理费也是从2013年4月6日开始收取,因此起租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四、原告只交纳了2013年4月6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之后的管理费一直没有交纳,其行为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之二、五项之约定,租金不退。五、装修费即使存在,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交纳的租赁费和押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同日报(2015年2月13日)一份,证明商场一直在正常运营。2、商场内商户秦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商场一直在正常营业。3、当庭提交采暖费票据3张(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市场一直正常供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站东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站东市场房屋(摊位)二层2098号,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经营范围服装,中途不得退租。年租金18255.2元,一次性付清租金54765.6元。并约定了双方责任范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费(租金)54765.6元、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看,被告商场大门关闭,无商户经营。2015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本院去市场查看,市场内一层部分摊位锁门,其他大部分摊位无租户,且没有一户商户经营,通往二楼电梯关闭状态。因原告租赁摊位主要目的是用于经营,现已无法正常经营,即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管理的站东市场不能正常营业,原告作为市场摊位的租赁人也不能正常营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因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从2013年4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共45个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54765.6÷45个月×20.5)24948.8元及押金3000元。另原告主张店铺装修损失6262元,因原告提供的装修预算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娇与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站东市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娇租金24948.8元、押金3000元,共计27948.8元;同时原告曾娇将租赁物站东市场房屋(摊位)二层2098号(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交还被告大同市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曾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负担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    文    飞温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